《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第四十三条:海关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时,纳税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四十四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第四十六条: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第三条: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