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名称 | 税款滞纳金缴纳 | 事项类型 | 行政征收 | |||||||||||||||||||||||||||||||||||||||||||||||||||||||||||||||||||||||||||||||||||||||||||||||
| 实施机构 | 北京海关关税处、各隶属海关负责税款征收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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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关区 | |||||||||||||||||||||||||||||||||||||||||||||||||||||||||||||||||||||||||||||||||||||||||||||||
| 申请(办理)条件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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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地点 | 网上办理(电子支付):用户登录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到“税费业务”版块办理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https://www.singlewindow.cn)办理; 业务现场办理(柜台支付):前往申报地海关业务现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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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时间 | 网上24小时;现场办理时间详见上表。 | |||||||||||||||||||||||||||||||||||||||||||||||||||||||||||||||||||||||||||||||||||||||||||||||||
| 咨询电话 | 010-12360 | 监督电话 | 010-12360 | |||||||||||||||||||||||||||||||||||||||||||||||||||||||||||||||||||||||||||||||||||||||||||||||
| 法定办结时限 | 海关应当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确定应征收的滞纳金数额并立即签发滞纳金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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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海关应当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确定应征收的滞纳金数额并立即签发滞纳金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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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说明 | 本指南的内容与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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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事项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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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流程 | 详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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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或前往申报地海关业务现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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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办理现场次数 | 1 |
| 审查标准 | 符合设定依据中列明的政策文件所述。 |
预约办理 | 否 |
| 网上支付 | 是 | 物流快递 | 否 |
| 申请材料 | 该事项不需公众提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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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名称 | 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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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样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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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定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 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且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留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续租租赁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海关总署2022年第61号公告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税款缴纳通知制发之日起15日内依法缴纳税款;采用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税款缴纳通知制发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依法缴纳税款。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海关总署2018年第74号公告 一、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通过财关库银横向联网实现海关税费信息在海关、国库、商业银行等部门之间电子流转、税款电子入库。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海关税费。 该系统目前可支付的税费种类有: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滞纳金等。 二、商业银行、进出口企业自愿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参与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附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批准设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海关、企业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与海关和商业银行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三)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商业银行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附件 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企业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三条 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与海关和商业银行完成电子签约的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四条 直属海关关税、财务部门依其职责指导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电子口岸发送税(费)信息,电子口岸将签约企业的税(费)信息发送至“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发送税(费)扣税指令。企业发送扣税指令后,该份税单在“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中被标记为支付处理中。 第六条 海关业务系统收到电子口岸转发的企业税(费)扣税指令后,对该份税单自动置“新一代电子支付”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国库TIPS 系统将扣税指令发送至银行。 第七条 银行根据TIPS 系统转发的扣税指令进行扣税操作,并通过TIPS 系统向海关业务系统发送扣税结果报文。 扣税成功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成功报文自动核注税(费),核注人为“888888”,核注日期为银行实际扣款日期,并将税费核注信息通过电子口岸发送至“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 扣税失败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失败报文自动取消该份税单的支付方式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电子口岸向“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发送取消支付报文。“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将该份税(费)单的支付状态调整为支付失败状态,企业可重新支付。 第八条 采用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税单,海关业务系统不允许进行人工核注、反核注操作。 第九条 扣税成功且符合放行条件的,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条 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69号公告等文件开展《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份报关单对应的税单通过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税(费)的,只有该份报关单的所有税单核注后,海关业务系统才允许对该报关单进行重审。重审后,税费数据发生变化的,系统将生成退补税税单数据。 第十二条 新一代电子支付税(费)单未核注的,业务系统不允许撤销报关单。 第十三条 一份报关单生成多份税单的,企业可全部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也可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与柜台支付的组合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设立相应的岗位,对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的参与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应及时处理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各项电子指令。 第十六条 遇异常情况,企业可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提出协查要求,接到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在保证企业正常通关的原则下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六)海关总署2018年第169号公告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以海关电子缴税方式缴纳税款后,可以通过海关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https://www.singlewindow.cn)下载并打印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在使用中遇有问题,可通过12360海关热线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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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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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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