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名称 |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 事项类型 | 行政审批 |
| 实施机构 | 各隶属海关 |
通办范围 | 北京口岸 |
| 申请(办理)条件 |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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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地点 | 网上办理:海关政务服务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进入“行政审批”版块,选择相应模块申报; 现场办理 1.首都机场海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航港大厦2层海关87号窗口) 2.车站海关(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1华夏明珠宾馆东大堂2楼) 3.天竺海关(天竺海关新综合办公楼305 ) 4.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海关(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海关综合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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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时间 | 网上办理全天24小时可提交申请,海关办理时间为法定工作日 | ||
| 咨询电话 | 010-12360 | 监督电话 | 北京海关热线010-12360廉政举报电话010-65831564 |
| 法定办结时限 |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 自出具《受理单》起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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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 自出具《受理单》起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 |
| 其他说明 | 本指南的内容与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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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事项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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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流程 |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 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 (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1)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主管海关应同时提供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主管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2)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签署告知承诺书,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主管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主管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主管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给主管海关。 (3)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申请人签章后生效。 (4)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5)受理、决定。 主管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及行政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6)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主管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7)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通过告知承诺领证的企业与通过一般审批程序领证的企业平等对待,在实施首次现场监督时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主管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8)诚信档案 主管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主管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五)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备案 (一)申请备案。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 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 (二)备案变更。 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 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 (三)备案注销。 申请人需要注销的,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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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 窗口办理 |
到办理现场次数 | 网上办理0次或现场办理1次 |
| 审查标准 |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标准 |
预约办理 | 无 |
| 网上支付 | 无 | 物流快递 | 无 |
| 申请材料 |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2)企业法人身份信息(电子原件一份); (3)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电子原件一份)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电子原件一份)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电子原件一份)。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电子原件一份);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电子原件一份)。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纸质原件一份)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2)企业法人身份信息(电子原件一份); (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电子原件一份) (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电子原件一份)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电子原件一份)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电子原件一份)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纸质原件一份)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2)企业法人身份信息(电子原件一份); (3)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电子原件一份) (4)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电子原件一份)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电子原件一份)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电子原件一份)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电子原件一份)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电子原件一份)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电子原件一份)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纸质原件一份) 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备案 《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电子原件一份) 2.备案变更 (1)《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电子原件一份)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电子原件一份) 3.备案注销 注销书面申请(纸质原件一份,内容格式不限,可参考附件《备案注销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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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名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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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样本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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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①的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 6、《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7、《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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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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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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